拖欠女工工资不发放 追要时竟称员工旷工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判向女工支付经济补偿金54145.8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5元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要工资是天经地义、再正常不过的事。然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高速公司)在员工追要拖欠的工资时,竟称员工旷工并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拒绝支付。女工经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应补偿其经济损失后,南阳高速公司不服,还将员工告到法院,请求法庭判令公司不支付补偿金。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后,作出了:“驳回南阳高速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南阳高速公司支付女工张小宁经济补偿金54145.80元,并由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5元”的终审判决。
劳动裁决给补偿
2006年8月份,现年20岁,象瀑布一样的长发披肩的河南省内黄县女青年张小宁被南阳高速公司招聘到公司工作,并于2007年1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公司为张小宁缴纳养老保险费,2007年8月份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张小宁请病假,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张小宁休假,后张小宁未再去公司上班。2019年12月4日,南阳高速公司将返岗通知书邮寄至张小宁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17日,南阳高速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登报要求张小宁10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6月16日,南阳高速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通告称:张小宁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4日,南阳高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小宁发放工资309.69元。2020年2月6日,张小宁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南阳高速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2230.48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54145.8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108291.6元。2020年6月16日,仲裁委做出裁决:南阳高速公司向张小宁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2230.48元。南阳高速公司针对该仲裁裁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17日,张小宁再次提起仲裁申请:1、裁决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双倍工资44000元;3、公司支付张小宁经济补偿金54145.8元。2020年11月17日,仲裁委做出裁决:南阳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小宁经济补偿金54145.8元。
公司一审败了诉
2020年12月25日,南阳高速公司经理李本志收到仲裁书后不服,委托律师,一纸诉状将张小宁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庭判决不向张小宁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由张小宁负担诉讼费。
2021年1月16日,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2019年11月20日张小宁不再到公司上班,随后针对公司未足额发放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2230.48元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过审理仲裁委支持该项请求,南阳高速公司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南阳高速公司在与张小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张小宁请求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与高速公路公司的劳动关系,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南阳高速公司称因张小宁连续旷工,已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也提交了该公司制定的监督稽查管理办法(修订稿),但该管理办法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后制定并公示,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张小宁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合法性不予认定。本案中,张小宁以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南阳高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小宁参加工作到2019年11月20日,共计13年3个月,应支付1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010.8元,经济补偿金应为4010.8元×13.5个月=54145.8元。南阳高速公司称因张小宁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高速公路建设与管理读本》、《河南高速公路规范化管理读本》、《监督稽查管理办法》等证据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及纪律规范已经公示程序并告知张小宁知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小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小宁2006年8月份参加工作,2007年1月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20年7月17日向仲裁委提出该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南阳高速公司与被告张小宁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南阳高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小宁经济补偿金5414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无理上诉被驳回
2021年3月20日,一判决下发后,原告南阳高速公司总经理李本志不服,委托律师向南阳中院上诉。
近日,南阳中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2019年12月14日南阳高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小宁支付2019年11月工资309.69元,此后未再向张小宁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2月6日,张小宁以南阳高速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南阳高速公司向张小宁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2230.48元,南阳高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依据该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南阳高速公司拖欠张小宁工资2230.48元并无不当,中院二审予以照准;南阳高速公司关于该公司没有拖欠张小宁工资的主张,与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不符,中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7月17日张小宁以南阳高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依据张小宁在2019年11月20日之后就未到该公司上班公司在2019年12月14日向张小宁支付2019年11月工资309.69元后就未再向张小宁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的事实,确认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南阳高速公司按照张小宁在该公司工作13年3个月的工作年限,向张小宁支付13.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中院二审予以照准。为此,南阳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