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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殴打村委会防疫工作人员也是妨碍公务 -- 刘某雨、陈某峰妨害公务案

来源:检察风云河南检察专刊|发布时间:2020/4/15|点击:12005
摘要:2020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雨、陈某峰等人酒后开车至商丘市梁园区某乡杨楼村民委员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接人,因刘某雨、陈某峰未按疫情防控通告佩戴口罩,受商丘市梁园区某乡人民政府委托在该卡点执勤的杨楼村干部杨某等人阻止刘某雨、陈某峰等人进村,并要求他们带上口罩,遭到刘某雨、陈某峰等人辱骂和殴打,杨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右额部、右眼上下睑肿胀瘀血,左面部皮肤肿胀,左口腔粘膜破损,上述损
       简要案情
       2020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雨、陈某峰等人酒后开车至商丘市梁园区某乡杨楼村民委员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接人,因刘某雨、陈某峰未按疫情防控通告佩戴口罩,受商丘市梁园区某乡人民政府委托在该卡点执勤的杨楼村干部杨某等人阻止刘某雨、陈某峰等人进村,并要求他们带上口罩,遭到刘某雨、陈某峰等人辱骂和殴打,杨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右额部、右眼上下睑肿胀瘀血,左面部皮肤肿胀,左口腔粘膜破损,上述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裁判结果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而对本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确界定,是类似案件的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同样是在本案中能否认定被告人刘某雨、陈某峰构成犯罪的核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由于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级政府需要组织动员居(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等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因此,对于妨害《意见》规定的三类人员依法履行受委托公务的行为,均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将受委托执行防疫工作的村委会人员打伤,其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但需要说明如果村委会(居委会)人员在未经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违规自行设置防疫路障、卡点,并与他人发生冲突,因此时村委会(居委会)人员并非是在执行公务,不能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如造成人员受伤,可根据主观故意和危害后果的不同,分别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相关罪名予以认定,情节轻微的可不按照犯罪处理。
      被告人刘某雨、陈某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而采取的防疫、隔离等措施,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雨、陈某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雨、陈某峰在重大疫情防控期间,妨害疫情防控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雨、陈某峰均系初犯,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刘某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陈某峰到案后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雨、陈某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豫1402初128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雨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陈某峰拘役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王亚东
编写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王建华 戚浩
编    辑:杨坤《检察风云》河南检察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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